阅读提示
图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同时,亦规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两项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均享有优先权,但对应的债务人的财产清偿范围有所不同。
司法实践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绝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上均会附着各种各样的物权担保,导致债务人几乎没有自由财产可供分配,这也就出现担保财产变价款能否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问题。鉴于现行规定并未明确肯定担保财产可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实务操作中也做法各异,本文正是以此问题为切入点,以肯定性做法为基本观点,尝试探索可能的操作办法和路径。
二、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裁判现状
1.担保财产变价款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在某冶炼厂破产案中,破产人总资产现值约为2730万元,债务总额约为4693万元,其中欠银行抵押贷款本息约达3242万元。后破产清算组决定整体出售破产人财产,并安置破产人职工。法院在指导清算组完成相关工作后,制定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费用、担保债权、普通债权。虽然各债权受偿的具体金额不得而知,但从破产人高达约172%的资产负债率可推知,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无法完全实现,普通债权人则全无受偿可能。而该分配方案从破产人财产价金中优先拨付全部破产费用的做法不无疑问,侵害了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担保财产变价款基于费用性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等诉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中,法院裁定受理泛洋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信达公司受让原洋浦建行对泛洋公司享受的债权,该笔债权有泛洋公司三艘船舶作为抵押。后泛洋公司申报债权债权本金约1.9亿元,而上述三艘船舶变现款为9418万元,泛洋公司管理人向信达公司送达的《债权确认通知书》中确认了该笔债权,但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范围应扣除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在船舶拍卖前为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转代泛洋公司垫付的各项船舶管理费用,信达公司对该金额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针对该问题,虽然法院认为泛洋公司主张从信达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中扣减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另信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是确定的,扣减费用只是涉及信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全部受偿以及普通债权数额是否变化的问题,对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本身并无影响。但对泛洋公司主张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应先于信达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受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其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要优先于主债务利息及主债务受偿。包含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处于管理人管理之下后,会产生基于担保财产发生的各种管理费用、管理报酬,而前述管理费用囊括了诸如担保财产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费用应优先从担保财产变价款中支付。也就是说法院只是未对该笔债权是否该扣减相关费用予以固定,但认可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应享受优先受偿。由此可看出法院是倾向于认可由担保财产产生的管理费用、债权实现费用等由担保财产变现款优先支付的观点。
另外,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佛山市南海广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责任纠纷”[3]一案中,法院受理广亿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确认广发银行对广亿公司享有债权合计15847044.86元,并对广亿公司提供质押的仓单项下之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广亿公司全部资产拍卖成交价合计10520439.07元,其中包括广发银行享有质权的质押物拍卖价款3876365.34元。管理人主张按比例扣除实现担保权费用厂房租金630899.76元、水电费8835.46元、企业税金410643.68元、评估费2185.49元、搬运费14569.94元、监管费168324.26元及管理人报酬40763.65元后,广发银行可收取担保物拍卖价款2600143.10元,而广发银行则对其应承监管费、厂房租金不服,由此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监管费及仓租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对案涉的质押物委托他人进行监管,是管理人行使权利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而在此期间产生的监管费用,受益者是债权人广发银行;同样,对案涉质押物委托他人进行仓储保管,同样是管理人行使权利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而在此期间产生的仓租,受益者同样是广发银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项、第41第1项和第43条之规定,案涉监管费是“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而案涉仓租是“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费用性质为破产费用,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由此可见,该案中同样是基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系因实现担保权产生之原因,且使担保权人受益的观点出发,支持担保财产变价款分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担保财产按比例承担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而在另一些案件[4]中,采用将破产人财产统一变现后,依照债权人会议确定的统一分配方案,按比例确定各债权人应承担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金额的方法。如果担保权人拒绝交纳其应承担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恐怕也难以实现其担保权。
三、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路径探索
关于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路径探索,学界已多有探讨,王欣新认为“一个公平的原则是,谁受益谁付费,破产程序为谁的利益而进行,费用就应由谁承担”,胡余嘉、覃灵认为“为确定担保财产和无担保财产之间合理分配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比例,应创建分类法”。笔者支持上述观点,具体而言,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分为三类:
第一类系基于担保财产而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中,破产费用主要包括:管理、变价、分配担保财产的费用(如作为担保物的土地、房屋的保管、测绘、评估和拍卖费用等)、管理人为担保财产而执行专门职务的费用(如管理人为调查担保财产产生的差旅费和查询费等)、管理人为实现担保债权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如管理人为维修担保财产而聘请专技人员的费用等);共益债务主要包括:待履行合同中针对担保财产而产生的共益债务以及基于担保财产发生的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对于第一类费用,应当由担保财产全额清偿。
第二类系基于无担保财产而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范围,基本上为第一类费用的反面,应当由无财产担保财产清偿。
第三类系无法具体划分到第一类或第二类的费用,或者是在所有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中可以排除在第一类和第二类之外的费用,如破产案件中程序费用、管理人报酬、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对于第三类费用,基于“谁受益谁清偿”的原则,可由担保财产比例清偿已无太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担保债权人应该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中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笔者认为,依托分类法的框架,在充分保障担保债权人知情权的基础下,首先应由各方积极协商解决,如确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担保财产和无担保财产变现价值的比例酌情确认担保财产的清偿份额。
四、结语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担保债权实现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清偿问题之规定语焉不详,甚至可以得出对立解释,不能在司法裁判中予以统一而稳定的适用。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有不尽人意之处,但基于法的稳定性考虑,不宜频繁地进行法律修改,故可考虑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清晰可行的规则,为破产案件此类问题的解决保驾护航。
[1] 参见(2017)琼9701民初185号判决。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现已失效,现总括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
[3] 参见(2016)粤民终1942号判决。
[4] 参见(2016)苏08民终2678号判决、 (2016)粤08民终1072号判决
律师简介
夏雨鑫,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南民族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企业破产重整、清算、筹划。
作为发现律师事务所破产业务团队成员,先后参与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成都金雅格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成都青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四川财溢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四川藏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配资炒股论坛平台查询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